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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电商出口相关税收政策解读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01【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02【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03【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且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一致;

(3)出口货物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收汇;

(4)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属于外贸企业的,购进出口货物取得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分割单)或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且上述凭证有关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有关内容相匹配。

0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第一条、第三至六条

 

跨境电商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01【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02【政策内容】

自2014年1月1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03【适用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和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2.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已办理税务登记;

(2)出口货物取得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3)购进出口货物取得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04【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96 号)第二至六条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01【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02【政策内容】

自2018年10月1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03【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电子商务出口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日期、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

(3)出口货物不属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明确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04【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货物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03 号)

 

跨境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01【适用主体】

跨境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

02【政策内容】

自2020年1 月1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4%确定。

03【适用条件】

1.综试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

2.跨境电商企业,是指自建跨境电子商务销售平台或利用第三方跨境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出口的企业。

3.跨境电商企业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

(2)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的;

(3)出口货物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其增值税、消费税享受免税政策的。

4.综试区内实行核定征收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其取得的收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免税收入的,可享受免税收入优惠政策。

0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36号)。

 

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

01【适用主体】

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02【政策内容】

自2023年1月30日起至 2025年12月31日止,在跨境电子商务海关监管代码(1210、9610、9710、9810)项下申报出口,因滞销、退货原因,自出口之日起 6 个月内原状退运进境的商品(不含食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的出口关税准予退还,出口时已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参照内销货物发生退货有关税收规定执行。其中,监管代码 1210 项下出口商品,应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 型)出区离境之日起 6 个月内退运至境内区外。

03【适用条件】

1.原状退运进境,是指出口商品退运进境时的最小商品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形态基本一致,不得增加任何配件或部件,不能经过任何加工、改装,但经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等仍可视为“原状”;退运进境商品应未被使用过,但对于只有经过试用才能发现品质不良或可证明被客户试用后退货的情况除外。

2.符合条件的退运商品,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应当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的税款。企业应当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退还出口关税手续。

3.符合退运规定的商品,企业应当提交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或出口报关单、退运原因说明等证明该商品确为因滞销、退货原因而退运进境的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对因滞销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自我声明”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承诺为因滞销退运;对因退货退运的商品,企业应提供退货记录(含跨境电子商务平台上的退货记录或拒收记录)、返货协议等作为退运原因说明材料。海关据此办理退运免税等手续。

04【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跨境电子商务出口退运商品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4号)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政策

01【适用主体】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及办理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

02【政策内容】

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为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以下称代办退税)。

03【适用条件】

1.综服企业代国内生产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向综服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集中代办退税:

(1)符合商务部等部门规定的综服企业定义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内部已建立较为完善的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由综服企业代办退税:

(1)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的自产货物或视同自产货物。

(2)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已按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3)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4)生产企业已与综服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综服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5)生产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代办退税的开户银行和账号。

3.生产企业代办退税的出口货物,应先按出口货物离岸价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并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综服企业开具备注栏内注明“代办退税专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称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作为综服企业代办退税的凭证。

(1)出口货物离岸价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的,其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2) 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的“金额”栏次须按照换算成人民币金额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填写。

4.综服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代办退税,应退税额按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应退税额=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出口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代办退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综服企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04【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7 年第3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便利出口退税办理促进外贸平稳发展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 年第9 号)第六条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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